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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献锋
王献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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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1101201010486125
  • 资格证号:
  • 地区:北京-丰台区
  • 手机:18511112922
网站公告

    王献锋,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在职)、中国政法大学首届刑辩班、中国人民大学第六届刑辩班、中国刑事律所联盟第三期刑辩班结业;衷于刑辩、志于刑辩、专于刑辩;二十年法律从业经历,办案足迹全国一半省份,河北、山东大部分城市,实务经验丰富;具有无罪判决、不起诉决定、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判决等多起成功刑辩案例,多起缓刑、取保、取保后撤销案件等成功刑辩案例。2020年在北京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刑事辩护和代理、劳动工伤、申诉再审,全国范围内承办律师业务,咨询电话(微信)18511112922。

   近年办理的部分刑事案件:

   1、2015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某盗窃案,申某被指控盗窃4起,经王献锋律师辩护,法院判决单处罚金一千元;

   2、2017年,河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涉嫌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一审检察机关指控三起敲诈勒索,经王献锋律师辩护,法院判决两起不成立;上诉后,二审认定第三起不成立,终审判决陈某无罪。该案被收录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律师经典案例2017卷》

   3、2017年,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案,检察机关指控李某五起犯罪,经王献锋律师辩护,其中数额最大的一起诈骗案,法院判决指控不成立。

   4、2017年,河北省鸡泽县检察院办理的傅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案件被退回侦察机关,傅某办理取保候审,期满后未被追诉。

   5、2018年,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办理的傅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期满未追诉。

   6、2018年,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区分局办理的王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7、2018年,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辛某敲诈勒索案(二审),王献锋律师为辛某做无罪辩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根据辛某的实际羁押期限确定改判了辛某的刑期。   

 8、2019年5月,办理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侦办的某强奸案,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向检察机关提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被采纳,当事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满未追诉。

 9、2019年7月,办理河北邯郸某故意伤害案,经辩护,当事人被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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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鉴定启动不合理的原因是什么?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7-10-25 08:43)     点击:482
一、刑事诉讼法鉴定启动不合理的原因

1、把鉴定启动权视为准司法权

把鉴定启动权视为准司法权后,当然就只能由官方机构垄断,其观念基础是对官方机构的高度信赖。按照达马斯卡的观点,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属于“纠纷解决型”,司法的职能是解决国家与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控方地位被当事人化;而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表现为“政策实施型”,司法的职能除了解决刑事纠纷外,还负责实现国家政策,控方的诉讼地位被官方化{2}。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上表现出对官方行为的高度信赖。而我国刑事诉讼的政策实施型色彩更是浓郁,在各种准司法权的配置上,如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逮捕、拘留权,妨碍公民隐私权的搜查权,妨碍公民通信自由的监听、窃听权等,统统委诸侦检机构自行决定和实施。同样,我国把鉴定启动权也视为准司法权,高度信任官方机构可以做到客观中立,以至忽视了控方自身还存在根深蒂固的追诉犯罪的强烈欲望。

2、司法权相对于侦查权的弱势

在诉讼构造上,我国刑事诉讼的“行政治罪”的色彩较为浓郁,“控辩对抗”的诉讼色彩相对淡薄,侦查机关被赋予强大的社会控制职能,表现出对司法权的强势,这是不争的现实。从总体上看,我国刑事诉讼仍然属于典型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的模式,审判的中心地位未能得到确立,诉讼程序被分割为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接力的三个阶段。因此,与控方可以自行决定实施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程序性实务一样,控方也可以自行启动鉴定程序而无需接受中立的司法审查。

3、对辩方启动鉴定程序的不信任

官方机构大概会这样认为,辩方聘请的鉴定人通常会把自己视为辩方的一员。美国学者郎贝因(John Langbein)曾把专家证人比喻为“萨克斯风”,律师演奏主旋律,指挥专家证人这种乐器奏出令律师倍感和谐的曲调{3}。因此,由辩方发起的鉴定程序,其鉴定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受到官方机构的怀疑。我国的鉴定机构已经民间化、社会化,受经济利益、职业竞争等因素的影响,鉴定人有可能迎备委托人的期待,在这种背景下,这种怀疑无疑具有现实基础。而且,受大陆法系传统和印证式的证明标准的影响,我国法官对鉴定结论普遍比较“迷信”。我国法律未规定法官评价证据证明力时可以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既不是英美法的排除合理怀疑,也不是大陆法的内心确信,而是相互印证。相互印证要求支撑案件事实的各个证据之间,既要符合内在的逻辑一致性,又要符合外在的可检验性{4}。外在的可检验性要求各个证据组成的证据锁链必须满足本院审判委员会和上级法院的检验、复核,否则,判决结果很容易被上诉法院改判或撤销。鉴定结论往往处于证据锁链中的重要一环,其外在的可检验性十分突出,法官通常对之几乎不作审查,就当作定案依据。因此,一个具有鉴定资质的民间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与控方的指控证据相互矛盾,将会使法官在取舍证据上面临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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