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境外证据如何运用?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7-09-29 10:45) 点击:390 |
一、刑事诉讼法境外证据如何运用? ①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律师域外调查取证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本条来看,律师只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是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非证据。那么这些到底是什么样的材料呢?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所以,对于辩护律师来说,所能够收集的是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而这些材料需要经过法庭质证且让法庭采信,才可以称之为“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