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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献锋
王献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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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1101201010486125
  • 资格证号:
  • 地区:北京-丰台区
  • 手机:18511112922
网站公告

    王献锋,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在职)、中国政法大学首届刑辩班、中国人民大学第六届刑辩班、中国刑事律所联盟第三期刑辩班结业;衷于刑辩、志于刑辩、专于刑辩;二十年法律从业经历,办案足迹全国一半省份,河北、山东大部分城市,实务经验丰富;具有无罪判决、不起诉决定、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判决等多起成功刑辩案例,多起缓刑、取保、取保后撤销案件等成功刑辩案例。2020年在北京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刑事辩护和代理、劳动工伤、申诉再审,全国范围内承办律师业务,咨询电话(微信)18511112922。

   近年办理的部分刑事案件:

   1、2015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某盗窃案,申某被指控盗窃4起,经王献锋律师辩护,法院判决单处罚金一千元;

   2、2017年,河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涉嫌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一审检察机关指控三起敲诈勒索,经王献锋律师辩护,法院判决两起不成立;上诉后,二审认定第三起不成立,终审判决陈某无罪。该案被收录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律师经典案例2017卷》

   3、2017年,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案,检察机关指控李某五起犯罪,经王献锋律师辩护,其中数额最大的一起诈骗案,法院判决指控不成立。

   4、2017年,河北省鸡泽县检察院办理的傅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案件被退回侦察机关,傅某办理取保候审,期满后未被追诉。

   5、2018年,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办理的傅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期满未追诉。

   6、2018年,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区分局办理的王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7、2018年,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辛某敲诈勒索案(二审),王献锋律师为辛某做无罪辩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根据辛某的实际羁押期限确定改判了辛某的刑期。   

 8、2019年5月,办理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侦办的某强奸案,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向检察机关提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被采纳,当事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满未追诉。

 9、2019年7月,办理河北邯郸某故意伤害案,经辩护,当事人被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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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工伤律师:十级伤残该赔偿多少?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6-08 09:28)     点击:411
维权提示:这是一起普通的工伤案件,当事人伤残鉴定为十级。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工伤维权的同时不仅要足额要求工伤赔偿项目,同时,也应当将工伤赔偿项目之外的,例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属于劳动者享有的权益一并处理。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28民初153号
原告王*粉,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肥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献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圣*海羊绒有限公司,地址,肥乡县。
法定代表人宇*涛,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立,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粉与被告邯郸圣*海羊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钱国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刘志强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锋、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粉诉称:2010午3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
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7日22时许,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右手食指被切伤,做了截指处理。原告的伤情被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肥乡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9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书没有依法裁决原告应当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9937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60元;4.被告补缴201O年3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日的各项社会保险;5、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1441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属于工伤。
2、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是工伤,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
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支出600元。
4、邯郸市二八五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住院9天。
5、肥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邯郸市圣*海羊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第1、3、4、5项应于驳回。仲裁只为工伤申请,应该仲裁前置,然后才能提起诉讼。请求2仲裁已裁决,但裁决的数额较高,应依法予以变更或去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肥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基于原告的工伤赔偿已经过劳动仲裁。
2015年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表,证明原告应得赔偿的标准。
河北省工伤实施办法,证明原告应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协议解除合同的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法解释2001法释14条,证明劳动争议应仲裁前置。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裁决所涉及的赔偿项目仅限于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超出仲裁范围的事项都视为未经劳动仲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工伤仲裁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王*粉于2013年4月7日晚,在被告邯郸圣*海羊绒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上操作机器时,右手食指被机器切伤,造成右手食指离断缺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邯郸市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已由被告支付。邯郸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为工伤,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300元。又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3.25元,邯郸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187.92元。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7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王*粉与被告邯郸市圣*海羊绒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王*粉在工作期间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工伤致残程度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应由原告支付。据此,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3个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3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的月工资为1300元,经查2012年度邯郸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87.92元,被告的月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1912.75元计算,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12.75元∕9个月计算)17214.75元。3、原告的鉴定费600元已经实际支出,被告应于承担。4、原告请求与被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九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和6个月。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3.2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0元。共计77065元。5、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的月工资13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从用工第二个月起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月工资乘以11个月)14300元。6、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7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会保硷费,根据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申报、缴纳在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变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粉与被告邯郸市圣*海羊绒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邯郸市圣*海羊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粉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元。
三、被告邯郸市圣*海羊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14.75元,鉴定费600元。
四、被告邯郸市圣*海羊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0元。
五、被告邯郸市圣*海羊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0元。
六、被告邯郸市圣*海羊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粉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0元。
七、被告邯郸市*雪海羊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王利粉申报、缴纳在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八、驳回原告王*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国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志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各月的本人工资。……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工资的60%计算。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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