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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献锋
王献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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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1101201010486125
  • 资格证号:
  • 地区:北京-丰台区
  • 手机:18511112922
网站公告

    王献锋,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在职)、中国政法大学首届刑辩班、中国人民大学第六届刑辩班、中国刑事律所联盟第三期刑辩班结业;衷于刑辩、志于刑辩、专于刑辩;二十年法律从业经历,办案足迹全国一半省份,河北、山东大部分城市,实务经验丰富;具有无罪判决、不起诉决定、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判决等多起成功刑辩案例,多起缓刑、取保、取保后撤销案件等成功刑辩案例。2020年在北京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刑事辩护和代理、劳动工伤、申诉再审,全国范围内承办律师业务,咨询电话(微信)18511112922。

   近年办理的部分刑事案件:

   1、2015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某盗窃案,申某被指控盗窃4起,经王献锋律师辩护,法院判决单处罚金一千元;

   2、2017年,河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涉嫌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一审检察机关指控三起敲诈勒索,经王献锋律师辩护,法院判决两起不成立;上诉后,二审认定第三起不成立,终审判决陈某无罪。该案被收录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律师经典案例2017卷》

   3、2017年,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案,检察机关指控李某五起犯罪,经王献锋律师辩护,其中数额最大的一起诈骗案,法院判决指控不成立。

   4、2017年,河北省鸡泽县检察院办理的傅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案件被退回侦察机关,傅某办理取保候审,期满后未被追诉。

   5、2018年,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办理的傅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期满未追诉。

   6、2018年,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区分局办理的王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7、2018年,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辛某敲诈勒索案(二审),王献锋律师为辛某做无罪辩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根据辛某的实际羁押期限确定改判了辛某的刑期。   

 8、2019年5月,办理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侦办的某强奸案,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向检察机关提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被采纳,当事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满未追诉。

 9、2019年7月,办理河北邯郸某故意伤害案,经辩护,当事人被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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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工伤赔偿吗?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04-20 06:19)     点击:430
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工伤赔偿吗?

       王献锋律师: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了“用工主体责任”,导致很多案件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或者工伤职工是否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了不少争议。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作出了不同的裁判。个人以为,这篇文章简明扼要、观点明确,很能说明这个问题,现转发如下,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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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用工主体”的区别】

                                                           作者:李艳波

      虽然两个词看起来好像是一个意思,但其所表达的法律意义却相差甚远。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经济组织。用工主体则不同,用工主体没有法律上的特定含义,也就是说法律上对这种主体没有限制,可以是组织,也可以是个人。因此,要区分二者的不同,就要从二者的法律责任出发:“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是与劳动者相对应的主体,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劳动保护,支付工资,存在加班行为时需要支付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时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等。

     “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在《劳动合同法》中有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在劳务派遣的规定中,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而被派遣的劳动者工作的单位为“用工单位”,也就是说派遣单位要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支付工资的法律义务,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是没有任何义务的,只是“用工单位”需要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这个劳务派遣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于用工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属于民事法律范畴,不受劳动法律调整,因此当发生纠纷时,适用民事法律法规。

      另外,在建筑领域经常出现包工头雇佣的工人受伤无法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由具体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说的就是这个意思,在转包、违法分包后,包工头雇佣的工人与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就无法认定为工伤,因此,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就是民事范围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通过以上两个词语的不同含义,可以看出法律上的用语是十分严谨的,需要我们仔细研读和思考,以上是本人理解,如有不同意见,欢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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