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涉嫌诈骗罪有效辩护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4-10 06:39) 点击:484 |
李某涉嫌诈骗罪有效辩护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系山东德州人,2016年1月29日涉嫌诈骗罪被河北警方刑事拘留;因李某在山东涉嫌另一诈骗案正在取保候审期间,河北警方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并案侦查。辩护人接受李某妻子的委托,其妻表示取保的那起金额小且已退赃并谅解,担心的是河北涉县警方立案的这起“诈骗”,她坚信这起不是其丈夫所为,怀疑是被人“栽赃”。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了李某,李某的辩称:2014年11月,王某向其借款7万元交首付购买了一辆雷沃牌挖掘机,王某因购买后没活儿干,无法如期支付分期款,与李某商量让;李某将车辆抵押出去。后李某在网上联系了一个自称为姓高的滨州人,经这个滨州人介绍将挖掘机抵押给了河北的张某。李某收到张某的抵押款后,给了王某某4万元,剩下的款项作为借款7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以及中介费。后李某得知,因王某没有按时支付分期款,挖掘机销售方强行将该挖掘机从张某处开走。张某报案,警方将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 根据李某的陈述,其行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滨州姓高的中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其与该中介接洽的过程中没有隐瞒事实,则不能认为是诈骗。经进一步查找滨州人的线索,李某称其手机中存有姓高中介的电话,名称为“滨州高”,其手机在侦查机关扣押。经辩护人与侦查机关联系,侦查人员在其手机中存储的数百个手机号码中没有发现其所称“滨州高”;又根据李某陈述,因交易当天河北一方和滨州高在临邑县居住了一天,辩护人申请侦查机关调取住宿记录,也未查到相关线索。直接证明李某没有诈骗似乎没有证据可寻。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经查阅卷宗,发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同案王某某的供述均将全案的责任推向了李某,并先入为主的将其称之为“诈骗”。王某称整个事件是李某指使,被害人以及两个陪同人员也一致认为李某是整个事件的操控者。但能够直接证明李某是“诈骗”的证据只有王某某的供述。经过认真查阅案卷材料,王某被害人张某以及两个陪同人员的陈述相互存在诸多矛盾,且与侦查机关收集到的书证不相吻合。经辩护人与被告人核对证据,又有了重大的发现,例如:侦查机关尽管没有找到“滨州高”,但遗漏了案发当天在场的李某的两个朋友的证言,更为重大的发现为,辩护人经李某家属的协助找到了王某某向李某借款的借据,一举推翻了王某对李某的不利供述,从而使案件发生重大的转机,为辩护人为该起犯罪做无罪辩护奠定了基础。 【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8日,王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支付5万元首付款后,以分期付款购买的方式从济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临邑县销售点取得价值30.7万元的雷沃牌挖掘机一辆,后来未再支付其他分期付款项,。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伙同王某某将该挖掘机销售给张某某,二人在获得销售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指控的主要辩解为:其只是一个中介的作用帮助王某某将挖掘机抵押出去,没有诈骗。 【律师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伙同王某某将挖掘机低价销售,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王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尽管该协议的标题为转让协议,但协议的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向鑫通公司借款220000元;将小挖转让给鑫通公司”,该协议内容的表述不能证实双方的关系为买卖关系,更符合借款抵押关系。且该协议的内容与被告人李某对于双方关系的供述相印证,王某某和张某某关于挖掘机交易的关系应当认定为抵押,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低价销售。 2、张某某明知该挖掘机属于“分期付款”车,被告人李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具备诈骗罪的客观条件。 根据证人李某某陈述“张某某和他们要挖掘机的手续,接着面包车把我们拉到了临邑县当地销售挖掘机的地方,在那里,张某某和对方卖挖掘机的一个人下了车,走进挖掘机销售中心”(159页);根据张某某本人陈述“要过(手续),但是对方以种种理由没有给我”(75页第一行);根据王伟伟的供述,其和张某某到销售公司后给经理打电话“经理说分期付款车不给发票”(141页);又根据李某供述“河北那边要挖掘机的手续,王某某告诉河北那边人说了,车付完贷款后,才能给手续”(40页第二段),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张某某是明知挖掘机是分期付款买的,被告人李某没有隐瞒事实真相,同时也证实张某某明知挖掘机属于分期付款车,其看中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证实该笔交易是抵押而不是买卖。 3、王某某的供述是李某涉嫌诈骗的唯一直接证据,其供述明显不真实,不足采信。 首先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坚持没有借款的供述虚假。根据王某某给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林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案发前通过李某向林某某借现金70000元。后王某某对该借条并不否认,证实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虚假的。 其次,王某某对于买挖掘机首付款的供述前后矛盾,王某某在134页交代,说是李某给了他5万元交的首付,在139页又说是李某交给老杨了,前后矛盾。 再次,挖掘机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承诺书、挖掘机预付款收据、与张某某签订的转让证明,均证实挖掘机是王某某所买,将挖掘机抵押给张某某是王伟伟的个人行为,王某某供述是受李某指使没有任何证据。上述证据均属于书证,且是原始证据,其效力远远高于王某某的个人供述,且王某某在供述中片面的评价李某是个骗子,以及将整个事件的责任推向李某,更加说明了王某某推卸责任的主观心态,其供述不足采信。 4、李某的供述与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 李某对于王某某借款以及挖掘机是抵押而不是买卖的供述,与本案客观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其供述的真实性。其帮助王某联系挖掘机抵押的目的,一是为了获取王某某欠他的10000元好处费,二是为了帮助朋友林某某收回借款,规避风险,该供述符合生活常理,应予采信。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经查,挖掘机买卖合同,张某某提供的转让声明均系王某某签字,仅有王某某一人证言证明李某系挖掘机的实际车主,而王某某、李某、张某某等多名证言均由矛盾之处,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非法占有挖掘机的故意,本起诈骗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值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案,以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而告终。收到判决书,李某及家属也为这不实的指控松了口气。 ----------------------------------------------------------------------------------------------------------------------------- 本案辩护人王献锋,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河北省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联盟会员、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注刑事辩护和劳动争议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