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鉴定须知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7-02-26 06:40) 点击:612 |
工伤鉴定须知
工伤鉴定,又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工伤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作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 工伤鉴定分为三种: 一是初次鉴定或者首次鉴定,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经治疗伤(病)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简单的说,是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的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为初次鉴定。 二是再次鉴定,是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复查)鉴定不服,在收到初次鉴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重新鉴定的鉴定活动。再次鉴定是最终的鉴定结论。 三是复查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一年之后,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近亲属以及社保经办机构认为伤情发生变化,要求对变化后的伤情予以鉴定的鉴定活动。 三种鉴定之间的关系为:再次鉴定是对初次(复查)鉴定的监督或者纠正,有再次鉴定的情况下,以再次鉴定的鉴定结论计发工伤待遇。复查鉴定是在一年后,对发生变化的伤情所做的认定,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作出鉴定之日起按照新的鉴定结论享受工伤待遇,但不影响之前已经按照原伤残等级享受的工伤待遇(对复查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的,以再次鉴定结论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鉴定的事项:1、伤残等级鉴定;2、停工留薪期鉴定;3、生活护理依赖程度鉴定;4、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确认鉴定;5、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6、现有伤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6、旧伤复发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等。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诊断不服,申请的职业病鉴定,不属于劳动能力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