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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献锋
王献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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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1101201010486125
  • 资格证号:
  • 地区:北京-丰台区
  • 手机:18511112922
网站公告

    王献锋,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在职)、中国政法大学首届刑辩班、中国人民大学第六届刑辩班、中国刑事律所联盟第三期刑辩班结业;衷于刑辩、志于刑辩、专于刑辩;二十年法律从业经历,办案足迹全国一半省份,河北、山东大部分城市,实务经验丰富;具有无罪判决、不起诉决定、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判决等多起成功刑辩案例,多起缓刑、取保、取保后撤销案件等成功刑辩案例。2020年在北京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刑事辩护和代理、劳动工伤、申诉再审,全国范围内承办律师业务,咨询电话(微信)18511112922。

   近年办理的部分刑事案件:

   1、2015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某盗窃案,申某被指控盗窃4起,经王献锋律师辩护,法院判决单处罚金一千元;

   2、2017年,河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涉嫌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一审检察机关指控三起敲诈勒索,经王献锋律师辩护,法院判决两起不成立;上诉后,二审认定第三起不成立,终审判决陈某无罪。该案被收录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律师经典案例2017卷》

   3、2017年,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案,检察机关指控李某五起犯罪,经王献锋律师辩护,其中数额最大的一起诈骗案,法院判决指控不成立。

   4、2017年,河北省鸡泽县检察院办理的傅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案件被退回侦察机关,傅某办理取保候审,期满后未被追诉。

   5、2018年,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办理的傅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期满未追诉。

   6、2018年,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区分局办理的王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7、2018年,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辛某敲诈勒索案(二审),王献锋律师为辛某做无罪辩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根据辛某的实际羁押期限确定改判了辛某的刑期。   

 8、2019年5月,办理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侦办的某强奸案,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向检察机关提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被采纳,当事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满未追诉。

 9、2019年7月,办理河北邯郸某故意伤害案,经辩护,当事人被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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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12-15 10:42)     点击:956
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作者:陈飞涛 符频飞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补足差额。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判决被告湖南某建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款204180元,8月30日, 岳阳中院二审判决维持了湘阴法院的一审判决。
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合同中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11月3日前12个月原告的实际平均工资为4409元/月,而被告为原告向工伤保险部门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标准月工资为2294元/月。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平车布料时,不慎被钢丝绳摩擦形成的毛刺飞溅至右眼受伤,先后在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经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9日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陆级伤残。
事发后,被告除支付全部医疗费外,另向原告支付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824元,但拒不按实际工资标准给予补偿,原告遂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工伤补偿仲裁,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未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4409元/月计算工伤补偿款而是按照被告向工伤保险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标准月工资2294元计算工伤补偿款,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
    湘阴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09元,被告未按该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而是以2294元的标准缴纳,原告可要求被告补足其差额,原告的工伤三项补助计算标准应以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遂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补助金共计20418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湘阴县人民法院

单位未足额参保致工伤待遇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2015-01-15 10:31:08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 作者:吴学文
  【案情】

  张某系某煤化公司员工,工作期间,某煤化公司为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12月28日,张某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2年1月29日,张某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26日,其伤残等级被认定为四级。鉴定结论作出后,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给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62.43元。张某被确认患有职业病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11.75元,张某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644元,某煤化公司2011年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为每月1644元。张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请求单位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84元。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遂诉至法院,诉如前请。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又根据重庆市人社局的相关规定,职工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张某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644元,某煤化公司在2011年为其缴费的基数也是1644元,故单位不存在少缴工伤保险费的问题,张某要求单位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依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人工资应指劳动者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实际月平均工资。单位按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缴费只是预缴,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水平已发生变化,应向社保部门申报并补缴相关费用。本案中,张某2010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644元,但在2011年,张某的工资水平已有所提高,单位应根据张某的实际工资补缴社保费用,现因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张某工伤保险待遇遭受损失,应予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单位预缴的工伤保险费用不能作为认定本人工资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而工资总额是单位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应以当月实发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为基数。然而,实践中有些地方社保部门为操作方便,规定工伤保险职工缴费基数为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且可以一年一缴。若劳动者在该缴费年度内工资水平未发生变化,这种缴费方法不会存在问题,但一旦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提高,则会产生社保缴费不足的问题。正因为如此,2013年人社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相关申报事项发生变动的,应申报变动情况。据此,单位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初次申报并预缴的工伤保险费用并不等同于单位应缴的工伤保险费用,单位预缴的工伤保险费用可能因劳动者本人工资的提高而产生缴费不足的问题。因此,认定劳动者本人工资应以劳动者受伤前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实际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2.单位未足额参保致劳动者遭受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享受到的工伤待遇低于应当享受的标准,劳动者能否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补足其差额,《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单位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单位应按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既然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那么由于少缴工伤保险费引起的工伤待遇的减少,其差额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这是由用人单位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张某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11.75元,而单位以张某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1644元作为缴费基数属于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因此,张某请求单位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司被判补齐待遇差额
作者: 赵鸿荃 许道锋    发布时间: 2008-09-16 15:47:10



     中国法院网讯   公司因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使职工未能充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上法庭。近日,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补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
    原告梁某系被告宁国某公司职工,2007年5月2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工程中右手掌不慎被齿轮绞断。经法定部门鉴定,梁某致伤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为四级。同年11月,第三人宁国市医保中心以被告为原告缴付的工伤保险费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并将核定款32047.66元拨付至被告处。被告扣除已为原告报销的医疗费后,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两个月)、工资等共计26907.52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大大降低,遂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和仲裁,未果后,原告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依法认定构成工伤并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的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为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保情况在本单位公示。被告未尽上述义务,致使原告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11301.66元,并按月承担伤残津贴差额470.90元至原告退休时止。



责任编辑: 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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