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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献锋
王献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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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1101201010486125
  • 资格证号:
  • 地区:北京-丰台区
  • 手机:18511112922
网站公告

    王献锋,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在职)、中国政法大学首届刑辩班、中国人民大学第六届刑辩班、中国刑事律所联盟第三期刑辩班结业;衷于刑辩、志于刑辩、专于刑辩;二十年法律从业经历,办案足迹全国一半省份,河北、山东大部分城市,实务经验丰富;具有无罪判决、不起诉决定、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判决等多起成功刑辩案例,多起缓刑、取保、取保后撤销案件等成功刑辩案例。2020年在北京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刑事辩护和代理、劳动工伤、申诉再审,全国范围内承办律师业务,咨询电话(微信)18511112922。

   近年办理的部分刑事案件:

   1、2015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某盗窃案,申某被指控盗窃4起,经王献锋律师辩护,法院判决单处罚金一千元;

   2、2017年,河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涉嫌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一审检察机关指控三起敲诈勒索,经王献锋律师辩护,法院判决两起不成立;上诉后,二审认定第三起不成立,终审判决陈某无罪。该案被收录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律师经典案例2017卷》

   3、2017年,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案,检察机关指控李某五起犯罪,经王献锋律师辩护,其中数额最大的一起诈骗案,法院判决指控不成立。

   4、2017年,河北省鸡泽县检察院办理的傅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案件被退回侦察机关,傅某办理取保候审,期满后未被追诉。

   5、2018年,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办理的傅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期满未追诉。

   6、2018年,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区分局办理的王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7、2018年,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辛某敲诈勒索案(二审),王献锋律师为辛某做无罪辩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根据辛某的实际羁押期限确定改判了辛某的刑期。   

 8、2019年5月,办理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侦办的某强奸案,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向检察机关提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被采纳,当事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满未追诉。

 9、2019年7月,办理河北邯郸某故意伤害案,经辩护,当事人被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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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社部:关于工伤法律问题的两点立法意见!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6-02-08 11:24)     点击:461
关于工伤法律问题的两点意见!
一、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所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未必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个连带责任让司法者有理由相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承担用工主体即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为认定工伤,认定工伤的前提为确认劳动关系。所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两种意见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给发生工伤的劳动者维权造成不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应当尽快做出统一规定,特别是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如何实现做出可操作的明确规定。
二、建议规定“对于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无需进行工伤认定”。

众所周知,根据现行的工伤法律法规,工伤发生后从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到法院一审二审,也许中间还会有发回重审;再到工伤认定,复议,诉讼,一审二审,一件小小的工伤案件,往往要2-3年的维权期间,毋庸置疑的加重了工伤职工的维权成本,很多工伤职工选择了放弃维权或者委曲求全,工伤职工的权益时常受到损害。导致维权繁琐的主要原因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的目的,在于经过行政审查后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使用,对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最终的待遇是由用人单位支付,而不是由工伤基金支付,所以没有必要让这部分职工去经历工伤认定程序,直接由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方便职工维权,又不会影响到工伤基金的安全。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充分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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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有关政策难点问题,维护职工的正当权益,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在2013年我部印发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之后,经调查研究论证,我部拟定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gsbxyj@mohrss.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邮政编码:10071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若干问题意见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

附件:1.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征求意见稿)
     2.关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1月19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
(征求意见稿)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养老保险其中一种社会保险遗属待遇。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聘用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聘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其他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人员,按劳务关系处理,可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妥善处理。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护理费、工伤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要求参加、且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视为工作原因。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住所、有明确作息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应参保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公安、安全、检察、法院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十、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可以及时依法予以更正。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关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以来,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取得显著进展,在保障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5年底,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2.1亿人,参保单位705万户,11年来累计享受待遇人数达 1402.8万人,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持续提高。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文明进步,妥善解决工伤保险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我部在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之后,又拟定了《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以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工伤保险政策,提高政策的公平性和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共10条,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内容,现说明如下:

一、关于领取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规定

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同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对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有可能由于非工伤的疾病导致死亡,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政策都有对符合规定的近亲属发放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规定。待遇项目相同,但给付方式有所差别,如何领取待遇更为合适,需要由具体相对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领取。如,因具体相对人的年龄与健康状况不同,是领取定期发放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还是领取一次性发放的基本养老保险抚恤金,在选择上会因人而异。为更好地保障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征求意见稿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养老保险其中一种社会保险遗属待遇。”(第一条)

二、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的处理规定

工伤保险是针对职业伤害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关系构成的前提。随着劳动者身体健康水平的提高,现实中有一些达到或超过了退休年龄的人员仍在继续工作,当其遭遇职业伤害后如何保障其权益,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通过工伤保险予以保障,有的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解决。为更好地保障这部分人员工伤保险权益,进一步规范各地做法,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和总结地方实践,征求意见稿区分不同情况做出了相应规定:

一是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人员,适用工伤保险政策,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是对于已经按项目等方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此类人员,聘用单位已承担了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按照权力义务对等原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三是对于其他聘用人员,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可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妥善处理。(第二条)

三、关于对“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

《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对于什么是“新发生的费用”,许多地方建议对此做出进一步界定,以免责任不清晰。为了妥善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减少争议,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对“新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界定,其内容没有包括《条例》规定的全部法定待遇项目,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从字面和立法本意上理解,“新发生的费用”意在时间节点上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的各自责任,强调的是参保以后“新发生的费用”,如果将所有的待遇项目不分时间节点全部纳入,也就不存在“新发生的费用”了。

二是从法理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看,不论是制度法规,还是政策规定,都要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尽量产生积极的社会导向。规定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违法成本,目的是引导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以利于有效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如果不做出相应的要求,在政策导向上不利于促进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依法参保的单位也不公平。(第三条)

四、关于工伤认定问题的规定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题和基础,不论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认为职业病后,都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明确了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边界条件模糊不清的情况,如,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但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后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为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统一对《条例》的理解和适用,维护法规统一和权威,公平合理地保障工伤保险权益,减少争议和纠纷,征求意见稿对《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五、关于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相关规定

为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提供方便、快捷、人性化的服务,始终是我们工作的目标和取向。当前我国用工形式和用工主体多样化,很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为方便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方便工伤职工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和享受相关待遇,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相关规定。

用人单位参保方面,明确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在工伤职工认定和享受待遇方面,明确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七条)

六、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规定

为有效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明确工伤保险机构职责、解决在认定程序上界定不清引发的矛盾,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几种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如,职工由于被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等。(第八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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