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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献锋
王献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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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1101201010486125
  • 资格证号:
  • 地区:北京-丰台区
  • 手机:18511112922
网站公告

    王献锋,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在职)、中国政法大学首届刑辩班、中国人民大学第六届刑辩班、中国刑事律所联盟第三期刑辩班结业;衷于刑辩、志于刑辩、专于刑辩;二十年法律从业经历,办案足迹全国一半省份,河北、山东大部分城市,实务经验丰富;具有无罪判决、不起诉决定、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判决等多起成功刑辩案例,多起缓刑、取保、取保后撤销案件等成功刑辩案例。2020年在北京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刑事辩护和代理、劳动工伤、申诉再审,全国范围内承办律师业务,咨询电话(微信)18511112922。

   近年办理的部分刑事案件:

   1、2015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某盗窃案,申某被指控盗窃4起,经王献锋律师辩护,法院判决单处罚金一千元;

   2、2017年,河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涉嫌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一审检察机关指控三起敲诈勒索,经王献锋律师辩护,法院判决两起不成立;上诉后,二审认定第三起不成立,终审判决陈某无罪。该案被收录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律师经典案例2017卷》

   3、2017年,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案,检察机关指控李某五起犯罪,经王献锋律师辩护,其中数额最大的一起诈骗案,法院判决指控不成立。

   4、2017年,河北省鸡泽县检察院办理的傅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案件被退回侦察机关,傅某办理取保候审,期满后未被追诉。

   5、2018年,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办理的傅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期满未追诉。

   6、2018年,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区分局办理的王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7、2018年,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辛某敲诈勒索案(二审),王献锋律师为辛某做无罪辩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根据辛某的实际羁押期限确定改判了辛某的刑期。   

 8、2019年5月,办理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侦办的某强奸案,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向检察机关提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被采纳,当事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满未追诉。

 9、2019年7月,办理河北邯郸某故意伤害案,经辩护,当事人被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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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5-11-13 04:05)     点击:336
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拘禁罪的,从重处罚。从这一规定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没有情节的规定,只要是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不论时间长短,次数多少,恶劣程度轻重,就应该构成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具有殴打、侮辱的行为,二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一部分的案件是被拘禁人有很大过错,行为人出于愤怒而对其关押一两钟头,其社会危害性应该说不是很大。对这类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打击面显得过宽。再则,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2、 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3、 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 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可见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构罪上,有一个“度”的规定,只有超过了这个度,才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其身份的特殊性,法律对其的要求比一般群众要严。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从重处罚”就可看出。既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法拘禁行为都要求具备一定的情节才定罪处罚,那么对一般主体而言更应规定一定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一种假象:对一般群众打击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打击缓。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2001]13号)      三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明知是人大代表而非法拘禁的,或者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3、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一次非法拘禁十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四(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四)非法拘禁犯罪

    l、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末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如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_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

 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非法拘禁他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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