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合同应当解除而不是确认无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7-20 05:35) 点击:613 |
近日,原告某村委会与被告村民张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收到判决,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承包费,属严重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占地协议、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占地协议。 2001年12月17日,某村委会与村民张某签订《占地协议》,约定村委会将村东南65亩土地承包给张某,协议还约定了承包价格及用途等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张某没有依约缴纳承包费,且有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发生。2012年3月25日,村委会以签订的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程序违法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协议没有进行公开招标,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协议无效”。一审宣判后,村民张某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案件发回重审后,村委会委托我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询问案情和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协议虽没有公开招标,但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均为承包合同的达成方式,且法律列举的承包方式后用的是“等”,说明不限于三种方式,其他的方式也是被允许的;其次本案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民主议定程序,该协议不侵犯其他村民的优先承包权,故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毕竟被上级法院所撤销。于是,向村委会提出代理意见,该案应当以村民没有依约缴纳承包费和改变土地用途,属于重大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取得授权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来要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解除合同”。法院经依法审理后,做出了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再次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 律师提示,打官司应当选择正确的法律关系,且提出适宜的诉讼请求。避免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诉求不当而被驳回,导致败诉的结果;或者即使一审支持了诉求,二审发回重审,造成诉累,既浪费了时间又浪费了精力,同时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