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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献锋
王献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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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1101201010486125
  • 资格证号:
  • 地区:北京-丰台区
  • 手机:18511112922
网站公告

    王献锋,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在职)、中国政法大学首届刑辩班、中国人民大学第六届刑辩班、中国刑事律所联盟第三期刑辩班结业;衷于刑辩、志于刑辩、专于刑辩;二十年法律从业经历,办案足迹全国一半省份,河北、山东大部分城市,实务经验丰富;具有无罪判决、不起诉决定、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判决等多起成功刑辩案例,多起缓刑、取保、取保后撤销案件等成功刑辩案例。2020年在北京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刑事辩护和代理、劳动工伤、申诉再审,全国范围内承办律师业务,咨询电话(微信)18511112922。

   近年办理的部分刑事案件:

   1、2015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某盗窃案,申某被指控盗窃4起,经王献锋律师辩护,法院判决单处罚金一千元;

   2、2017年,河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涉嫌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一审检察机关指控三起敲诈勒索,经王献锋律师辩护,法院判决两起不成立;上诉后,二审认定第三起不成立,终审判决陈某无罪。该案被收录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律师经典案例2017卷》

   3、2017年,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案,检察机关指控李某五起犯罪,经王献锋律师辩护,其中数额最大的一起诈骗案,法院判决指控不成立。

   4、2017年,河北省鸡泽县检察院办理的傅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案件被退回侦察机关,傅某办理取保候审,期满后未被追诉。

   5、2018年,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办理的傅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期满未追诉。

   6、2018年,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区分局办理的王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7、2018年,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辛某敲诈勒索案(二审),王献锋律师为辛某做无罪辩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根据辛某的实际羁押期限确定改判了辛某的刑期。   

 8、2019年5月,办理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侦办的某强奸案,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向检察机关提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被采纳,当事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满未追诉。

 9、2019年7月,办理河北邯郸某故意伤害案,经辩护,当事人被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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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聚众斗殴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4-13 09:16)     点击:665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父亲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我作为其涉嫌聚众斗殴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本案庭审。在此之前,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认真查阅了卷宗材料,结合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依法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自首成立,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案的报案人为被告人王××,案件来源为自报,报案内容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案情经过,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对被告人以自首论。被告人于2009年8月23日报案后公安机关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不能否定被告人的自首。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两次不客观的供述不能否定被告人自首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打斗起因是被告人被殴打在先,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因与宋××工作上的矛盾,宋××指派被告人杨××殴打了被告人王××,继而引发了本案,被告人杨××过错在先,并且在打斗中被告人王××被打至轻伤,同时被告人王××又是受害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三、从犯罪所后果看,被告人王××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影响。

    被告人王××涉嫌的罪名为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本案案发在深夜,当时路上行人稀少,犯罪现场所在地的老驴头饭店内客人稀少,且犯罪行为没有发生在饭店内,打斗活动持续的时间短,在听到有人喊警察来了后便一哄而散,没有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后果,故对于公共秩序扰乱相对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

    四、被告人王××在案发时不满18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根据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学校、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且是初犯,庭审中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王××系未成年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起因为对方过错在先,事出有因,在斗殴过程中被打至轻伤也是受害人,且在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刑法处罚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具体适用刑罚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以便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充分考虑。

 

                                             辩护人:王献锋

                                                                     河北正敢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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