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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献锋
王献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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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1101201010486125
  • 资格证号:
  • 地区:北京-丰台区
  • 手机:18511112922
网站公告

    王献锋,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在职)、中国政法大学首届刑辩班、中国人民大学第六届刑辩班、中国刑事律所联盟第三期刑辩班结业;衷于刑辩、志于刑辩、专于刑辩;二十年法律从业经历,办案足迹全国一半省份,河北、山东大部分城市,实务经验丰富;具有无罪判决、不起诉决定、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判决等多起成功刑辩案例,多起缓刑、取保、取保后撤销案件等成功刑辩案例。2020年在北京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刑事辩护和代理、劳动工伤、申诉再审,全国范围内承办律师业务,咨询电话(微信)18511112922。

   近年办理的部分刑事案件:

   1、2015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某盗窃案,申某被指控盗窃4起,经王献锋律师辩护,法院判决单处罚金一千元;

   2、2017年,河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涉嫌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一审检察机关指控三起敲诈勒索,经王献锋律师辩护,法院判决两起不成立;上诉后,二审认定第三起不成立,终审判决陈某无罪。该案被收录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律师经典案例2017卷》

   3、2017年,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案,检察机关指控李某五起犯罪,经王献锋律师辩护,其中数额最大的一起诈骗案,法院判决指控不成立。

   4、2017年,河北省鸡泽县检察院办理的傅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案件被退回侦察机关,傅某办理取保候审,期满后未被追诉。

   5、2018年,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办理的傅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期满未追诉。

   6、2018年,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区分局办理的王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7、2018年,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辛某敲诈勒索案(二审),王献锋律师为辛某做无罪辩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根据辛某的实际羁押期限确定改判了辛某的刑期。   

 8、2019年5月,办理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侦办的某强奸案,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向检察机关提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被采纳,当事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满未追诉。

 9、2019年7月,办理河北邯郸某故意伤害案,经辩护,当事人被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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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涉嫌盗窃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4-13 09:07)     点击:756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祁某母亲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祁某涉嫌盗窃罪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本案庭审,在此之前,我们会见的被告人祁某,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该盗窃案件的案发时间,作案人人数以及作案经过等,认定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事实只有被告人祁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于上述指控依法不足认定。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实施盗窃的时间为“2009年农历5月的一天”,关于该作案时间的指控仅来自被告人祁某的供述,除被告人的供述外,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唯一与案发时间相关联的证据为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但被害人陈述称发现家中被盗的时间为 200972日,且明确表示不知道具体什么时间被盗。故起诉书指控犯罪的案发时间没有证据证实。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和张某、张某合谋后窜至邻居王某家,祁某和张某在外面放风,由张某翻墙进入王美香家”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祁某的供述,除被告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对于上述指控人民法院依法不应认定。

《刑事诉讼法》第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确定被告人祁飞虎罪与非罪的关键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祁飞虎的供述而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不足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起诉书指控的“张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和凿子将王某家北屋西北角房间内放置的保险柜撬开”没有证据证实,且该指控与公安机关的现场看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相矛盾,依法不足认定。

被告人祁某对张某的盗窃行为供述为:“张某安排我和张少某给他放风,他进家盗窃;在翟某家西墙外,我和张少某把张某扶上墙,张某进去盗窃,我站在翟某家西边的胡同南口望风;(张某)带了一把铁锤和一根凿子;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张某从翟某家顺着梯子到房檐处,从墙上跳了下来”。根据被告人祁某的以上供述,在外面放风的祁某只看见张冬冬带一把铁锤和一根凿子进入被害人王某的家中,其证言不能证明也没有证明张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和凿子将王某家北屋西北角房间内放置的保险柜撬开的事实,全案对于起诉书指控张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和凿子撬保险柜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家保险柜的撬痕是电钻的钻孔,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为钻头和螺丝刀,且没有提取到张冬冬携带的铁锤和凿子。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保险柜是使用铁锤和凿子撬开,而充分的证实作案工具是电钻和螺丝刀。公诉机关的指控“张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和凿子将王某家北屋西北角房间内放置的保险柜撬开”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指控依法不应认定。

三、本案的盗窃数额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陈述丢失现金数额为7000元左右,数额不确切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七千多还是不到七千无法核实。而被告人祁飞虎的供述为,听张某说大约6000左右,具体多少没有点,且被告人没有实际控制和分割该赃款,实际控制赃款的张某又没有到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现金7000元左右不足认定。

四、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结论具有唯一性,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唯一结论。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据以证实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能排除以下合理怀疑。

1、自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至被害人发现家中被盗长达近一个月的时间段内,是否有犯罪分子持电钻到受害人家中盗窃?

2、公安机关所勘验的现场是不是被告人祁飞虎供述的盗窃作案所留下的现场?

3、张某从被害人家中出来时身上的6000元是不是被害人王美香的所丢失的7000元左右的现金的一部分?

4、张某是否又安排除祁飞虎和张少某之外的第四或第五个人提前潜藏在受害人的家中帮助实施盗窃?

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出示的证据无法解释上述疑问,其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无法的查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客观公平的对被告人处以刑罚。

四、如果人民法院仍然认为被告人有罪,那么辩护人敬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祁某的下列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祁某参与盗窃是受张某的指使,在盗窃活动中只是为张某放风,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本案中,无论是犯意的提起、行为的实施、对赃款的控制和处分均不是被告人祁某所为,被告人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在案发前无前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所掌握的犯罪事实,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诚恳的愿意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3、被告人早年丧父,家境不好,与母亲相依为命,如对其判处实刑继续收监,将对其母亲的生活造成更大的伤害。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充分考虑。

 

   辩护人:王献锋

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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