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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献锋
王献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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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1101201010486125
  • 资格证号:
  • 地区:北京-丰台区
  • 手机:18511112922
网站公告

    王献锋,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在职)、中国政法大学首届刑辩班、中国人民大学第六届刑辩班、中国刑事律所联盟第三期刑辩班结业;衷于刑辩、志于刑辩、专于刑辩;二十年法律从业经历,办案足迹全国一半省份,河北、山东大部分城市,实务经验丰富;具有无罪判决、不起诉决定、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判决等多起成功刑辩案例,多起缓刑、取保、取保后撤销案件等成功刑辩案例。2020年在北京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刑事辩护和代理、劳动工伤、申诉再审,全国范围内承办律师业务,咨询电话(微信)18511112922。

   近年办理的部分刑事案件:

   1、2015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某盗窃案,申某被指控盗窃4起,经王献锋律师辩护,法院判决单处罚金一千元;

   2、2017年,河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涉嫌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一审检察机关指控三起敲诈勒索,经王献锋律师辩护,法院判决两起不成立;上诉后,二审认定第三起不成立,终审判决陈某无罪。该案被收录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律师经典案例2017卷》

   3、2017年,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案,检察机关指控李某五起犯罪,经王献锋律师辩护,其中数额最大的一起诈骗案,法院判决指控不成立。

   4、2017年,河北省鸡泽县检察院办理的傅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案件被退回侦察机关,傅某办理取保候审,期满后未被追诉。

   5、2018年,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办理的傅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期满未追诉。

   6、2018年,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区分局办理的王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7、2018年,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辛某敲诈勒索案(二审),王献锋律师为辛某做无罪辩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根据辛某的实际羁押期限确定改判了辛某的刑期。   

 8、2019年5月,办理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侦办的某强奸案,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向检察机关提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被采纳,当事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满未追诉。

 9、2019年7月,办理河北邯郸某故意伤害案,经辩护,当事人被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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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辩词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4-13 08:45)     点击:593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某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人出席本案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被告人、被害人和三个证人共计五个人的六份言辞证据,该六份证据之间相互冲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尚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 对证人郑某证言的异议。
    1、该证人到达案发现场的原因明显蹊跷。该证人陈述:自己是中堡村人,案发当时将被害人院某送到李家口村西的一条小马路时,院某向东走,他向南走,他向南边走了没几米听到有个女的在大喊。从其陈述中反映出,其与被害人分开的十字路口是职大路与李家口村东西路的交叉口,根据辨认笔录显示,案发地点为该交叉口向东300米,当时该证人和被害人都是骑电动车,当被害人从交叉路口向东行驶了300米后,证人郑某应当向南走了大约300米,其陈述向南才走了几米,该陈述不具备客观性;另外,被害人在遭抢大喊时,证人郑某距被害人正常距离应在400米以上,至少在300米,被害人是在果园里且被被告人捂着嘴喊话,故证人郑某陈述听到被害人的喊声赶到现场,不符合客观规律。
    2、被害人对该证人的认识“错误”。被害人院某在陈述:他打了我记下我记不清了,后来被后边回家的人碰见之后,我的家人听到来到现场。根据上述陈述,院某将听到呼喊而赶到现场的证人郑某表述为“后边回家的人”,证人郑某陈述是听到呼救后而赶来的,之前其二人是一块骑电动车下班在路口分开的,显然不应当是被害人认为的“后面回家”的人,到底是后面回家的人第一个赶到现场?还是该证人第一个赶到现场?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3、该证人陈述与李志某、李信某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郑某说,被告人见有人来就向北跑了,在这同时院某的老公也带着一个人来了,而证人李志某和李信某陈述显示,其二人赶到现场时并没有发现被告人向北跑,其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二、 对证人李志某与李信某证言的异议。
    1、该两位证人均陈述其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已经跑了,没看到被告人实施抢劫的过程,该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
    2、该两位证人到达现场的原因同样明显可疑。两位证人均陈述:从其大爷家出来时听到了受害人的喊声,于是就向小马路上跑到案发现场。根据现场看验笔录和辨认笔录显示,案发现场在职大路和李家口村东西路交叉口向东300米处,距李家口村大约距离为1000米,该二位证人陈述听到了受害人在距村子1000米外果园里的喊声(且被告人还在捂嘴)而跑到现场,显然无法使人信服。
    3、根据证人郑某陈述,其赶到现场后喊了一声你在干什么被告人就向北跑了,于此同时,证人李志某和李信某也赶到了现场,证明三位证人赶到现场的时间相距很近。综合三位证人的证言,三人均是在听到被害人的喊声后向案发现场赶,郑宝川从三百米的地方骑电动车赶,证人李志某、李信某跑步从一千米外村里其大爷家向现场赶,竟然几乎同时到达现场。在预料到有事情发生的紧急情况下跑步一千米和骑电动车一百米竟用了相同的时间,其陈述显然不客观。
    三、 对被害人院某陈述的异议。
    1、全案显示本案的案发时间为5月3日21时左右。而被害人接受警方询问,笔录显示的时间为5月3日20时58分时,且地点在邯郸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该询问笔录证实当晚20时58分被害人已经赶到邯郸县刑警四中队,减去被害人从案发现场到刑警队的在途时间、民警作笔录前的准备时间,以及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的安抚时间等,证实本案的案发时间至少在20时30分之前,与起诉书认定的案发时间21时许相冲突。
    2、被害人对案情陈述以及被告人对案情的供述,在内容上只是简单而明显的呼应,显然不具备客观性。例如:
    院:“我快走到那个人跟前时,那人就站到小马路中间”,
    王:“我看到是一名女性,我就站到小马路的中间”;
    院说:“当我走到那个人身边时,那个人一脚就把我踹倒,当时我骑着电动车也倒了”,
    王说:“等她到我跟前我就一脚把她踹倒,那个女的当时骑的电动车也倒了”;
    院说:“他把我踹倒后就拽着我往北边地里走,当时那个男子还去我的上衣口袋里掏钱”,
    王:“然后我就拽着她往北边的地里拖,在拽她的同时,我用手往她的上衣口袋里面掏了一下”;
    院说:“当时我就喊人,男子就用手捂我的嘴,当时我还在喊,男子就用拳头打我的头”,
    王说:“当时那个女的就一直大喊,我就用手捂她的嘴不让她喊,但是她还喊,我就用拳头往那个女的头上打了几拳”。
    以上被害人陈述在先,被告人供述在后,内容却高度一致,简直就是被告人简单的以自己的口气重复表述被害人说过的话。明显不具备客观性。
    3、被害人、证人均称报案人为李志某,公安机关的接报案记录显示为被害人。被害人、证人陈述不真实。
    四、除上述证据的异议外,本案仍存在下列疑问无法合理排除:
    1、案发地点在角钢厂门口,东侧和西侧均为耕地或果园荒无人烟,为什么被告人在最有可能有人出现的厂门口抢劫?
    2、被告人既然供述想劫钱,在见到被害人并将其踹倒后,为何没有向其索要钱财而是向地里拖?
    3、案发当日为5月3日,农历的四月初一,初一的晚几乎没什么月亮,况且是晚上21点又是在果园里,证人郑某一到现场便发现被告人一只手捂着被害人的嘴,另一只手在打被害人的头,证人能看清是被害人吗?证人能看到被告人一手捂嘴、一手打头吗?受害人的丈夫—证人李志某一眼就看出自己的妻子坐在地上吗?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疑点重重,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揭示该案的众多疑点,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
    谢谢。

                                            

                                     辩护人:王献锋
                                      2011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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