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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献锋
王献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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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1101201010486125
  • 资格证号:
  • 地区:北京-丰台区
  • 手机:18511112922
网站公告

    王献锋,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在职)、中国政法大学首届刑辩班、中国人民大学第六届刑辩班、中国刑事律所联盟第三期刑辩班结业;衷于刑辩、志于刑辩、专于刑辩;二十年法律从业经历,办案足迹全国一半省份,河北、山东大部分城市,实务经验丰富;具有无罪判决、不起诉决定、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判决等多起成功刑辩案例,多起缓刑、取保、取保后撤销案件等成功刑辩案例。2020年在北京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刑事辩护和代理、劳动工伤、申诉再审,全国范围内承办律师业务,咨询电话(微信)18511112922。

   近年办理的部分刑事案件:

   1、2015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某盗窃案,申某被指控盗窃4起,经王献锋律师辩护,法院判决单处罚金一千元;

   2、2017年,河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涉嫌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一审检察机关指控三起敲诈勒索,经王献锋律师辩护,法院判决两起不成立;上诉后,二审认定第三起不成立,终审判决陈某无罪。该案被收录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律师经典案例2017卷》

   3、2017年,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案,检察机关指控李某五起犯罪,经王献锋律师辩护,其中数额最大的一起诈骗案,法院判决指控不成立。

   4、2017年,河北省鸡泽县检察院办理的傅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案件被退回侦察机关,傅某办理取保候审,期满后未被追诉。

   5、2018年,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办理的傅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期满未追诉。

   6、2018年,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区分局办理的王某涉嫌诈骗案,经辩护,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7、2018年,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辛某敲诈勒索案(二审),王献锋律师为辛某做无罪辩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根据辛某的实际羁押期限确定改判了辛某的刑期。   

 8、2019年5月,办理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侦办的某强奸案,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向检察机关提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被采纳,当事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满未追诉。

 9、2019年7月,办理河北邯郸某故意伤害案,经辩护,当事人被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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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农民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2-04 10:16)     点击:688

前段时间就有咨询,说:在位于农村的家中设立一个合作社代办点儿,吸收存款,利息比银行的要高,合作社给提供一台电脑和一台打印机,电脑里编好了程序,操作简单。他本人也觉得“吸收存款”的事情不是多靠谱,但听介绍人说国家就此还制定了法律,是个合法的项目,就想咨询看是否属实。

   今天,有幸“参观”了这样个合作社,全称为邯郸市xx养殖业专业合作社,位于一条繁华的农村道路一侧,一楼是一个营业厅,营业厅内设有几个窗口,内置电脑和办公桌,看上去就想一个标准的储蓄所,二楼是办公区,经过简单的装修,看上去也很规范,楼上楼下装有摄像设备。这只是个设在繁华街区的分社,在该分社主任的带领下又来到县社参观,县社更“规范”,一楼同样是一个较大的营业厅,楼上办公区装修可谓华丽,各领导的办公室里均摆放着一个很大的老板桌,气派十足。经介绍,该合作社是邯郸各合作社中起点较高的一家合作社,领导均具有丰富的商业银行管理经验,合作社的主要业务为面向农村吸收存款,存款形式灵活,利率高于商业银行,保证到期及时支付等等,对于加盟的代办点儿报酬也颇丰。计划几年内升级为“村镇银行”。

   在合作社的楼道和大厅内的墙壁上,均张贴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国务院《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级管理条例》,宣示这合作社设立的法律依据。

   在与合作社工作人员的交谈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登记的“xx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接被简称为“合作社”,以及“合作社代办站”,很类似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信用社代办站”。甚至在介绍具体业务过程中,宣传农村专业合作社将逐步取代农村信用社。

   那么,农民专业合作社到底是干什么的?能面向社会吸收存款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国务院《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级管理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根据上述规定足以说明,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金融机构,更不是农村信用社或者农村信用社代办站,开展吸收存款业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农村专业合作社向储户出具的不是存单,也不是存折,而是入股单,那么该入股单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3条规定的,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的出资?

   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经营性组织,同公司或者企业的股东一样,其成员依法应当予以出资,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用。但出资不限于货币,国务院《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级管理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可见,该出资并非货币,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也可以作为出资的形式。更为重要的是该出资并不像存款,只收利息不牵连盈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是要为该合作社的经营承担风险的,成员应当以出资承担合作社经营的亏损,而并非只赢利息不承担亏损。故,以向农民吸收存款的方式作为法律规定的合作社成员出资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农村专业合作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立,显然不能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了。

   由于农村专业合作社法所规定的,成员出资与吸收存款业务极容易造成混淆,已有“农民转也合作社”向着“农村信用社”的模式发展,吸收存款并设立代办站。建议相关部门尽快予以明确,避免广大农村,广大农民误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认为“农村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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